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9年3月2日、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个月、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强到瑞安市云周街道××村××鞋厂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T型一字螺丝刀撬锁,窃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燃油助力三轮车。次日,被告人陈明强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将该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1。经价格认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31元。被告人陈明强于2017年5月11日16时许在瑞安市塘下镇沙渎工业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物证T型一字螺丝刀二把,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一字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明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