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蔡旭梅与区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梅,区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02号原告:蔡旭梅,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易景燕,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蔡旭梅的配偶。被告:区春江,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蔡旭梅诉被告区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旭梅的委托代理人易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旭梅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区春江与原告蔡旭梅常有借款来往,在2015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同日,被告将180000元的欠款分别给原告写两张借据(分别为90000元和90000元)给原告收执,被告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后货款回笼时全部还清二笔借款。由于原、被告有沾亲带故关系,且短期借款,双方未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收借款不果。为了利用法律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区春江立即还清原告蔡旭梅借款180000元;2、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区春江负担。被告区春江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区春江向原告蔡旭梅借款,原告蔡旭梅通过银行多次将款转账给被告区春江。2015年2月20日被告区春江与原告蔡旭梅进行结算,被告区春江向原告蔡旭梅出具了二份《借据》,二份《借据》的内容相同,借据写明:“本人区春江,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蔡旭梅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本借据所有手写字体具同等法律效力。特此为证。借款人:区春江,2015年2月20号。”两张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180000元。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区春江在立下二借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本院认为,被告区春江向原告蔡旭梅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据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春江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区春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旭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区春江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区春江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人民陪审员 叶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