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罗细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罗细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细娥,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细娥(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9×××57.92(其中本金15809.85元、利息3188.02元、滞纳金(逾期违约金)26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809.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3年8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授予了1.2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原告也多次对该信用卡提额和降额。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9×××57.92元,其中本金15809.85元、利息3188.02元、滞纳金(逾期违约金)260.05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信用卡申请表格》、《领用合约》,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三、《信用卡受理表》、《额度查询表》,证明原告受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2013年8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授予了1.2万元的信用额度,后多次提额和降额。四、《交易汇总表》、交易明细,证明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9×××57.92元,其中本金15809.85元、利息3188.02元、滞纳金(逾期违约金)260.05元。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授予了1.2万元的信用额度。之后,被告一直持有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对该信用卡进行提额和降额。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的该信用卡欠款已逾期,累计欠本金15809.85元、利息3188.02元、滞纳金260.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809.85元、利息3188.02元、滞纳金260.05元,合计人民币19×××57.9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809.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细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57.9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809.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81元,由被告罗细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何小平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