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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学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发,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学发从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上车,乘坐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发往固始县城关的905路公交车。途中,余学发发现了车上乘客被害人孙某裤子后面右侧口袋内装有现金后,遂起盗窃之心,伺机作案。在孙某相邻座位的乘客下车后,其立即从公交车的最后一排座位换坐到孙某座位旁边,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的金属防风罩伸展成刀片状,利用公交车座椅靠背作掩护,将手伸到孙某身后,利用刀片状的金属片的锋利,割破孙某裤子后面右侧口袋,扒窃裤子口袋内现金2200元后下车。案发后,被告人余学发于2017年4月5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200元,公安机关已将2200元退赃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学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学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学发从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上车,乘坐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发往固始县城关的905路公交车。途中,余学发发现了车上乘客被害人孙某裤子后面右侧口袋内装有现金后,遂起盗窃之心,伺机作案。在孙某相邻座位的乘客下车后,其立即从公交车的最后一排座位换坐到孙某座位旁边,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的金属防风罩伸展成刀片状,利用公交车座椅靠背作掩护,将手伸到孙某身后,利用刀片状的金属片的锋利,割破孙某裤子后面右侧口袋,扒窃裤子口袋内现金2200元后下车。案发后,被告人余学发于2017年4月5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200元,公安机关已将2200元退赃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余学发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余学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余学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学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学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学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往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学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