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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红伟、周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75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沈红伟,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周雯,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与沈红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洪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冯金凤,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与沈洪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继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沈少梅,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与徐继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兵,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告:苏玉琴,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与杨红兵系夫妻关系。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湖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红伟、周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61852.86(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本息合计8561852.86元;2.判令沈红伟、周雯向其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沙湖村镇银行就同一债权关系与沈红伟、周雯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沈红伟、周雯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5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息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沙湖村镇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沈洪星、冯金风、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沙湖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足额向沈红伟、周雯发放贷款50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截止2014年8月21日沈红伟、周雯均正常清息。2014年9月23日沈红伟、周雯清息28803.82元(未足额清息),2014年10月8日沈红伟、周雯清息71473.62元。2015年5月12日贷款到期,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3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61852.86元。沈红伟、周雯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沙湖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沙湖村镇银行诉至法院。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沙湖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沙湖村镇银行与沈红伟、周雯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的保证担保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沈红伟与沙湖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以此归还。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周雯在合同落款处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同日,沈洪星、徐继明、杨红兵以保证人身份与沙湖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沈红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冯金凤、沈少梅、苏玉琴也以保证人身份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沈红伟向沙湖村镇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息为12.5‰,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12日还5000000元。当日,沙湖村镇银行向沈红伟尾号为”0497”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沈红伟在该笔转账的《贷款放款记账凭证》的空白处签字。就该笔借款,沈红伟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6666.67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4583.33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625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64583.33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利息28803.82元,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71473.62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能支付,故沙湖村镇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沙湖村镇银行向沈红伟、周雯提供借款5000000元,沈红伟、周雯负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5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沈红伟、周雯未返还借款本金,故沙湖村镇银行要求要求沈红伟、周雯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2.5‰,并未明确该利率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而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12.5‰,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城乡信用社利率幅度范围内,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沙湖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沈红伟、周雯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2.5‰)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截至沙湖村镇银行所主张的2017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8.75‰(月利率12.5‰×150%)计收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5月5日涉案借款的利息为2886834.5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沙湖村镇银行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561852.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自2017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8.75‰予以支持。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与沙湖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红伟、周雯追偿。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伟、周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88683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合计7886834.5元;2017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441610.7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441610.7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8.75‰计算;二、被告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3元,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6元,由被告沈红伟、周雯、沈洪星、冯金凤、徐继明、沈少梅、杨红兵、苏玉琴负担66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