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桂春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桂春,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富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桂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桂春及辨护人谭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宋桂春担任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洁具公司”)业务员,利用负责向客户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用其掌控的私人银行账户收取xx洁具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2188.56元。2016年1月,被告人宋桂春被xx洁具公司发现其侵占公司货款后,携款潜逃。2016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富顺县将被告人宋桂春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宋桂春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桂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桂春确认的转入他人账户货款明细、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入职登记表、工资单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托运单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零钱明细、收款未交回公司清单、任职证明、客户付款证明、转账记录截图、号码为134××××8043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银行账号为62×××90、62×××77、62×××4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声明、刑事谅解书、收款方式说明、出库单、证人何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桂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桂春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桂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桂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桂春因治病急需用钱,因而侵占公司财物,且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因看病急需用钱并非侵占公司财物的正当理由,且被告人宋桂春侵占xx洁具公司财物数额达362188.56元,数额较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见其主观恶性显非较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桂春退回给被害单位的4万元应当不计入起诉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人员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公司收款账户收到4笔1万元的款项,疑为宋桂春所存;被告人宋桂春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因担心公司发现客户货款没到位,遂将4万元打入老板娘账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依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桂春是于本案立案前将4万元归还至被害单位,故被告人宋桂春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362188.56元,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桂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桂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桂春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桂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人民陪审员 邹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小燕黄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