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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吉敏与崔传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敏,崔传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敏,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水,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吉敏因与被上诉人崔传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传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崔传水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即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李吉敏赔偿崔传水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5月11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吉敏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崔传水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鉴定的部位膝关节、髋关节没有损伤基础,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该病历记载崔传水受伤的部位是左股骨干上终端骨折、断裂,完全移位,并未有伤及气关节、髋关节,第二依据病历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伤处无疼痛,下肢关节活动恢复,左下肢感觉血运良好。后崔传水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但鉴定机构索要2500元的出庭费,因李吉敏认为鉴定机构故意刁难。加之李吉敏无力缴纳高额的出庭费用,后平阴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书面答复,该鉴定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为:崔传水关节活动障碍系因为长期制动造成。李吉敏庭审中对答复意见提出质疑,并发现卷宗当中没有病历,经李吉敏多次再三要求崔传水提供病历,经李吉敏审阅病历后发现病历记载并未有关于要求患者长期制动的医嘱,相反依据崔传水病历第六页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注意下肢功能锻炼。说明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纯属自己主观臆断,与病历记载矛盾。为此李吉敏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李吉敏无证据证实鉴定内容存有瑕疵,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全面审查该鉴定结论,为此导致错误的判决。李吉敏恳请贵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崔传水伤残级别重新鉴定。二、崔传水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判决仅凭崔传水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即认定其按城镇标准理赔,明显依据不足,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李吉敏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崔传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1、对于李吉敏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鉴定问题,鉴定结果送达李吉敏之后,给李吉敏留出了提出异议的时间,但李吉敏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异议,并且没有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内容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不准允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2、对于李吉敏所提出的崔传水的户口问题,一审法院并非李吉敏上诉状中所述的仅凭购房合同即认定其按城镇标准理赔,崔传水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是房产证,其购房时间是2010年,因此崔传水及其妻子在城镇居住已达七年之久,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于法有据。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我方支持李吉敏的上诉请求。崔传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吉敏、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崔传水医疗费37520.87元、误工费30160元、护理费14000.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李吉敏、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李吉敏驾驶鲁MN6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街左转弯时,与沿平阴县东城街由东向西田新昌驾驶的鲁D7G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新昌及鲁D7G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崔传水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6】第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新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传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传水被送往平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费用32862.35元。2016年2月1日,崔传水在滕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用939.52元。2016年3月19日,崔传水再次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用3719.72元。崔传水伤后其妻子司德萍及其亲属张涛、刘建伟对其进行了护理。崔传水在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另崔传水在山东省滕州市清河北学院路南新兴路两侧丽都水岸购买住宅一套。李吉敏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MN65**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惠民县神通农机配件经营部,李吉敏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崔传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传水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崔传水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崔传水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认为,李吉敏驾驶鲁MN65**号自卸低速货车与田新昌驾驶的鲁D7G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新昌及鲁D7G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崔传水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新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传水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吉敏承担70%,田新昌承担30%责任。李吉敏驾驶的鲁MN6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崔传水及田新昌受伤,两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李吉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崔传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7521.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传水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崔传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传水主张营养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51721.6元,经计算田新昌的相关损失数额为34760.85元,故崔传水上述损失占二者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为59.8%。经鉴定崔传水护理时间为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崔传水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日80元进行计算,崔传水的护理费应为12960元(42×2×80+78×80)。崔传水提交的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并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日,故误工费应为11667.3元。(31545元/365日*135日)崔传水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崔传水在城镇有住房,且在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依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崔传水主张交通费240元,结合崔传水的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崔传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崔传水以上五项损失合计88957.3元,经计算田新昌的相关损失数额为89206元,故崔传水上述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9.9%。崔传水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法应由李吉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一、人民保险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传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980元(10000元*59.8%)。二、人民保险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传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890元(110000元*49.9%)。三、李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传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019.1元[(51721.6元-5980元)*70%]。四、李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传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147.1元[(87957.3元-54890元)*70%]。五、李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传水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崔传水承担1113元,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承担1314元,李吉敏承担12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吉敏对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李吉敏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李吉敏的鉴定异议作出了答复,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崔传水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崔传水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可以认定崔传水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日80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李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