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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初与石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初,石贵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907号原告:刘建初,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宙,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贵平,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火,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石贵平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初与被告石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11时46分,在徐埠-刘垅都昌县徐埠镇韩田村路口,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81485.88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150742.50元。现原、被告赔偿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50742.50元。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为:以下合计181485.88元。1、医疗费:45829.88元+20000元=65829.88元;2、误工费:240天×140元/天=33600元;3、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4、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6、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0%=46552元;7、赡养费:9128元/年×5年×20%=1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对住院医疗费45829.88元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20000元要求提供证据,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时间要求按医嘱,营养费按医嘱天数计算2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按11139元每年计算并提供伤证据,赡养费按8486元每年计算并提供被赡养人身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2000元;2、被告依法只承担原告损害费用的一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医药费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1时46分,在徐埠-刘垅都昌县徐埠镇旱田村路口,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3月内禁患肢负重活动,术后第1、2、3、6、9、12个月来医院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10月28日、12月14日入都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共住院50天并花费医疗费45842.88元。2017年1月6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2、原告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都昌县徐埠镇韩田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柳莲凤,身份证号码360428192609245526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柳莲凤同志所有生活费由七个子女扶养。刘建初,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9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都昌县徐埠镇韩田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请,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护理期及营养期,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均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但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医疗费为45842.88元,现原告仅要求按45829.88元计算;2、误工费:214天×102.01元/天=21830.14元;3、护理费:50天×145.20元/天=7260元(本院核定的金额未超出原告诉请的金额);4、营养费:50天×24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6、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0%=48552元,现原告仅要求按465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20%÷7=1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车辆修理费:酌定500元;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51476.0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476.02元×50%=75738.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9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838.0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51476.02元×50%=7573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83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90元减半收取1657.45元,由原告刘建初负担1098.47元,由被告石贵平负担55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