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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华禄申请执行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大山家私厂、殷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禄,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大山家私厂,殷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李华禄,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水洞村。被执行人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大山家私厂(原安县花荄大山家私厂),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组。被执行人殷志安,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七贤柏中路。申请执行人李华禄申请执行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大山家私厂、殷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市安州区劳动分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安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殷志安的银行存款32805元予以划拨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帐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存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