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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冯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冯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205号原告:刘金刚,男,1953年1月3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冯历,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原告刘金刚与被告冯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刚、被告冯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706元、陪护费444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87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冯历将原告打伤,原告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706元、陪护费444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87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负担200元交通费。被告冯历辩称,���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因经济纠纷酒后去第五师九十团团部鲁新农资店要账,在鲁新农资店内要账时与李秀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上前询问的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离开鲁新农资店站在门口台阶上。后李爱莲、原告和闻讯赶来的刘玉国三人在鲁新农资店门口处结伙与被告互相殴打,在原告被刘玉国、李秀兰送往医院后,被告又与李某互相殴打。事情发生后,原告在第五师九十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六天,支付医疗费407.38元。2016年9月7日,第五师九十团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左眉弓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2016年9月26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刘玉国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打架的事情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有农资店内没有打原告,在店铺外面被告没有打他们,被告看到他们三个人拿着棒子出来,就跑了去叫人,但是回来他们都已经走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基本能够反映事情发生经过,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告冯历对原告刘金刚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此冯历应赔偿刘金刚的损失,但是冯历在对刘金刚实施不法侵害之时,刘金刚亦有殴打冯历的行为,其有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冯历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冯历对刘金刚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医疗费为407.3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事而减少了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故对陪护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刘金刚交纳),由被告冯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