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先新等与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先新,李玖谕,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于先新,男,1974年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李玖谕,女,1978年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州十七路西侧颍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3410695K。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阜仲字第87号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有位于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州十七路19号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3#车间等五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州十七路19号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3#车间等五套房产;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房产或折价抵偿债务。二、被执行人阜阳市金辉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