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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罗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罗成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53号原告:刘强,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罗成勇,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强与被告罗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中山市神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商议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转账到中山市神湾医院账户上,待出院时把交通事故案件委托原告代理把钱还给原告。被告称,在原告持缴费单与按金单办理出院手续时再办理借据。原告在交纳6000元时,神湾医院��知该6000元系替帮罗成勇垫付,出院时必须通知原告出示按金收据才能结账出院。但罗成勇与神湾医院未通知原告提供按金收据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纯属欺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成勇未作抗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刘强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中山市神湾医院转账6000元。同日,中山市神湾医院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收款单位一栏为罗成勇,收款项目为住院按金6000元,交款人一栏为刘强。庭审中,刘强称罗成勇受伤住院,该6000元系代罗成勇垫付的办理住院手续的按金。2017年3月27日,刘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刘强主张罗成勇返还其垫付的住院按金6000元,提交了转账单据及结算票据为证。转账单据及结算票据均能证明刘强代罗成勇支付6000元按金的事实,且罗成勇未到庭作出抗辩及提供证据,本院对刘强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强返还住院按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