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桂先、于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855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先,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于春凤,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黄振兴,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高吉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黄迎先,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黄迎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先付清借款本金5770.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1937.89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7778.02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于春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黄桂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春凤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与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签订的保证合同,借给了借款人被告黄桂先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棉纱。至今被告黄桂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0.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37.89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7778.02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于春凤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春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被告黄桂先签字确认。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黄桂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黄桂先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1日,被告于春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于春凤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被告黄桂先、于春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70.33元,利息、逾期利息1698.98元,本息合计7469.31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计365天,月利率8.5‰,借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息4136.67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计5天,月利率12.75‰,借款本金9370.33元,逾期利息19.91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计8天,月利率12.75‰,借款本金7570.33元,逾期利息25.74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计676天,月利率12.75‰,借款本金5770.33元,逾期利息1657.82元,利息合计5840.13元。期间被告黄桂先还息4141.15元,本息合计7469.31元,根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38.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桂先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于春凤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黄桂先、于春凤支付复利238.91元,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桂先、于春凤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桂先、于春凤付清借款本金5770.33元,利息、逾期利息1698.98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7469.31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先、于春凤付清借款本金5770.33元,利息、逾期利息1698.98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7469.31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桂先、于春凤、黄振兴、高吉顺、黄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