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建湖县庆丰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金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庆丰加油站有限公司,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20-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庆丰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庆丰镇袁刘村。法定代表人谷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薛金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薛金城,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庆丰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庆丰加油站有限公司货款545783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195783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薛金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每期给付货款时,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如被告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则被告另行承担全部货款545783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含利息)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645元,减半收取4822.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442.5元,由被告江苏博鑫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薛金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794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