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刘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刘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919号原告张建辉,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长社,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雅春,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建辉与被告刘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雅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利率按月2%,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雅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2%计算,发生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雅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雅春向原告张建辉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张建辉,借款人刘雅春,2016年12月6日。”同日,被告刘雅春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0日还本金。借款人刘雅春,2016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雅春向原告张建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刘雅春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雅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雅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利率按月2%,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20000元,利息2800元(利率按月2%,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保全费253元,由被告刘雅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