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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正娥与黄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娥,黄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056号原告:罗正娥,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彬,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罗正娥因与被告黄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彬偿还罗正娥借款1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志彬负担。事实与理由:黄志彬于2014年7月10日以开饭馆资金不足为由向罗正娥借款12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6日止,黄志彬之母替其代偿还借款500元,尚欠11500元。后向黄志彬催讨未果。黄志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志彬于2014年7月10日向罗正娥借款12000元,借款后,黄志彬出具一份欠条给罗正娥收执为据。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6日,黄志彬之母替其偿还借款500元,尚欠11500元。罗正娥对其主张提供有黄志彬签名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志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罗正娥提供的欠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正娥与黄志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罗正娥提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罗正娥请求黄志彬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正娥借款11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黄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速 录 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