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陀坚与王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坚,王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162号原告:陀坚,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王明钦,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陀坚与被告王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陀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陀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钦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明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钦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陀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一份。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王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陀坚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明钦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陀坚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钦向原告陀坚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明钦向原告陀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陀坚为出借人,被告王明钦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陀坚多次催还,被告王明钦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王明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陀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钦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陀坚。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莫金照人民陪审员 覃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韦明远书 记 员 林 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