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艾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艾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656号原告:李亚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艾久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亚东与被告艾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榆树新立分理处工作人员,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让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其贷款30000.00元。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单位为其贷款30000.00元。当时说用几个月就还款,但一直没有还。2012年1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出具欠据,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起诉原告,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艾久民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一枚,金额30000.00元,欠款人艾久民。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2、(2017)吉018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艾久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贷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久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亚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