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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674苏振兴与徐兴度、卞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兴,徐兴度,卞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674号原告:苏振兴,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度,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卞凤娣,女,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苏振兴与被告徐兴度、卞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徐兴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兴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卞凤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兴度系江苏礼德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鹿得医疗器械(南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由其负责招录工人完成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兴度因资金短缺,拖欠农民工工资。后苏振兴根据徐兴度的借款请求,于2012年9月向徐兴度发放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农民工代表郭启学等人发放借款300000元,徐兴度也先后向苏振兴出具相应借条,但徐兴度一直未向苏振兴偿还上述债务。另查明,徐兴度与卞凤娣系夫妻关系,卞凤娣应对此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兴度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徐兴度仅是让苏振兴代付270000元工资,另外20000元是徐兴度以前向苏振兴借的。被告卞凤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徐兴度向苏振兴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徐兴度向苏振兴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300000元,该款由苏振兴直接替徐兴度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卞凤娣与徐兴度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苏振兴提供的借条、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结婚申请书以及苏振兴代理人、徐兴度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苏振兴与徐兴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兴度虽辩称其仅让苏振兴代付270000元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兴度向苏振兴借款320000元,有苏振兴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兴度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苏振兴要求徐兴度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苏振兴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兴度向苏振兴的借款发生在卞凤娣与徐兴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卞凤娣与徐兴度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苏振兴与徐兴度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兴度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卞凤娣与徐兴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苏振兴知道该约定,卞凤娣又未能举证证明徐兴度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卞凤娣与徐兴度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兴度、卞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振兴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20元(苏振兴已预交),由徐兴度、卞凤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