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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自金与马耀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金,马耀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3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自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二道南巷农民,现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萍,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二道南巷农民,现住靖远县。系李自金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祥,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耀发,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二十里铺村下一社农民。李自金与马耀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萍、张名祥,被告马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扣押的×××号五菱双排货车一辆及车上所拉的电锤、电镐各一把,电钻两把,账本一本;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2926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每天190元计)及鉴定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元;4、被告一次支付货款损失23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0%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旺福门业,常年搞装修。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运营车辆停放在志发餐厅门口后为客户安装门窗,将车钥匙未拔。原告放下工具后发现车不见了,随即打电话报警,经核实,车辆由被告开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非但不予返还,还态度蛮横,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否则就不返还车辆。车上当时还拉有电锤、电镐各一把,电钻两把,账本一本。派出所接警后以双方涉及其他经济为由,不予处理。被告于2014年共拉去了原告价值16900元的材料,至今还欠11170元材料款未付。马耀发辩称,2015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经销部打工,其中原告把其承包的一些做门窗的活转包给被告做,但定金全部是由原告收的,活做完后,原告把定金没有给被告。大概到2016年3月份,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共计12400元。双方商量原告只给被告一半的钱即6000元。但后来原告又说其妻子李连萍不同意,只给被告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被告非常气愤,找了原告几次交涉均无果。2017年1月20日,被告看见原告的×××号车停放在志发餐厅对面的停车场,车门是开的,钥匙也在车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通知后,就和朋友樊应全将车开走了。车上只拉有一个玻璃胶枪和空电锤箱子。在途中派出所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把车开回去,被告说了原告欠钱事情,派出所民警说让原告把钱拿过去,然后把车开回去。大概到下午6点多的时候原告带领六、七个人来要车,但绝口不提欠钱的事,被告便没有返还原告的车辆。大概到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将被告和原告叫到派出所算账,但原告说他的账本撕毁了,没有办法算账。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取车,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另外鉴定人员没有见车,且该车没有行驶证和营运证,原告也没有驾照,所作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被告拉了16900元的材料属实,但和原告欠被告的款项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劳务费12400元,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劳务费12400元。李自金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打工属实,但其工资和欠原告的材料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7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元欠条不是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而是原告在被告处寄存机器所欠的保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靖远旺福防盗门经销部登记为原告妻子李连萍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原告和妻子李连萍共同经营;且依照法律规定,该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欠靖远旺福防盗门经销部的货款,同理,被告也可以向原告主张其在靖远旺福防盗门经销部务工的劳务费。2、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旧机动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鉴定的价格即按照每天190元计算停运损失,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有的×××的五菱双排货车系黑车,没有行驶证和营运证,鉴定人员也没有实际见车,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该车确系审验至2014年7月31日,且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和运营证,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应属不能上路运营车辆,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擅自扣押原告所有的×××的五菱双排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3、原、被告双方经济账务问题。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交证据证实,自2014年至2015年间,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交往。双方以自己的记账主张对方欠有自己的款项,但均未提供结算证据,争议事实存在真伪不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能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认定原告实际欠有被告款项,数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马耀发因经济纠纷私自扣押李自金所有的×××号五菱双排货车一辆构成侵权,理应向李自金立即返还;因李自金对造成实际损失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李自金要求马耀发返还电锤、电镐各一把,电钻两把,账本一本,也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李自金花费的鉴定费系李自金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李自金主张其出具的2000元欠条系欠马耀发的机器保管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马耀发主张李自金拖欠其劳务费124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只能对有证据证实的劳务费2000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自金要求马耀发立即返还×××号五菱双排货车一辆的请求和马耀发要求李自金给付劳务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耀发向李自金返还×××号五菱双排货车一辆;二、李自金向马耀发给付劳务费2000元;三、驳回李自金、马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李自金负担47.50元,马耀发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生伟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