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福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权,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6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福权在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李某、杨某2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在2016年1月份一天晚上过了几天后的某晚,被告人张福权在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杨某2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福权在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陈某、方某1、张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权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福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福权辩解其未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且对本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福权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李某、杨某2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福权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陈某、方某1、张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福权、陈某、张某、方某1、杨某2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福权容留其与“阿雅”在张福权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住处吸食毒品及同年3月14日,其与陈某、方某1、张某等人吸食冰毒在上述地址使用张福权提供的冰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杨某2即为与其一同在张福权家中吸毒的“阿某”。2、证人金某(即陈某)、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福权、方某1、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福权在家中容留陈某、张某与李某、方某1等人吸毒,吸食的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张福权提供的情况;另,陈某亦证明张福权家中吸毒人员来往很多,其中方某1经常在张福权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福权、方某1、李某、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福权容留其与李胜在张福权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住处吸食毒品,吸食的冰毒与吸毒工具均由张福权提供及张福权家中吸毒人员来往很多的情况。4、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其在被告人张福权家中吸食毒品,吸食的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张福权提供,后于14日在张福权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其于2014年始,知道有很多人在张福权家中吸毒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及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福权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住处查获用于吸毒的冰壶等物品的情况。6、涉案人员手机基站查询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张福权、李某、方某1、方某2等人手机移动基站均多次出现在龙湾金州特钢,该地点即为张福权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住处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李某及被告人张福权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福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福权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福权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权实施指控的第2节容留杨某2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就指控的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杨某2及李某的证言。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过了几天后的某晚,被告人张福权容留其在张福权家中吸食了毒品,后其上楼与李某聊天的情况;李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于上述时间与其聊天时称自己在张福权家中刚吸了毒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虽证人李某与杨某2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但李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其所知内容均系杨某2告知,即该节事实仅有杨某2一人的证言可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福权实施指控第二节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福权辩解未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且对本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福权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增路147号的家中,容留其与杨某2等人吸食冰毒及2016年3月14日凌晨张福权在上述地址的家中,容留其与陈某、方某1、张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该证言与证人杨某2、陈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各细节处亦能一一对应,且得到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定位清单等证据的佐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福权于上述时间在其居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人张福权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权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璧玮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