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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菲、邱伟、刘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菲,邱伟,刘重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778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忠,男,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段菲,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邱伟,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刘重刚,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段菲、邱伟、刘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被告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刘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菲偿还贷款本金49637.5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邱伟、刘重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段菲向原告下属的重龙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邱伟、刘重刚承诺用自己工资及其他收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1日,被告段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元用于进服装,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邱伟、刘重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伟、刘重刚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1日,重龙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段菲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5‰。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段菲拖欠本金49637.5元,利息罚息共计24087.45元。被告段菲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菲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邱伟、刘重刚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菲、邱伟、刘重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段菲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重龙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邱伟、刘重刚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作出承诺,承诺自愿为被告段菲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段菲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资中重信个妇保借(2012)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段菲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段菲签名捺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邱伟、刘重刚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资中重信个妇保(2012)013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伟、刘重刚自愿为被告段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邱伟、刘重刚签名捺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段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月7.5‰,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段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贷款发放后,被告段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段菲尚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637.5元,利息、罚息24087.45元。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5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催收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四川法制报》公告、段菲拖欠利息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段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邱伟、刘重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段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段菲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伟、刘重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伟、刘重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段菲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邱伟、刘重刚作为被告段菲的债务的共同保证人,没有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邱伟、刘重刚应为该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邱伟、刘重刚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3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4087.45元,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邱伟、刘重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伟、刘重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段菲、邱伟、刘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春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