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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吴娟娟、林钿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吴娟娟,林钿茂,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33630J)。负责人:邢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吴娟娟,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钿茂,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道长巷60-1002(组织机构代码:66175663-0)法定代表人:吴健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吴娟娟、林钿茂、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姚卫兴,被告吴娟娟、林钿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吴娟娟、林钿茂;2010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0月27日发放贷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2017年7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96649.7元及期内欠息11882.19元。工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吴娟娟、林钿茂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1001700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东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吴娟娟、林钿茂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吴娟娟、林钿茂立即向工行锡山支行偿还贷款余额96649.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1882.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966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375%计算),复利(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1188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375%计算)。2、吴娟娟、林钿茂承担工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工行锡山支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10017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东经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娟娟、林钿茂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因遭受变故,导致无力还款。但是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东经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历史明细、个人借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吴娟娟、林钿茂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娟娟、林钿茂认为利息、罚息等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娟娟、林钿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偿还贷款余额96649.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1882.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6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375%计算),复利(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8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375%计算)。二、吴娟娟、林钿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吴娟娟、林钿茂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17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对吴娟娟、林钿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为124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17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预交),由吴娟娟、林钿茂、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