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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杰锋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杰锋,王敬吾,胡同榜,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敬吾,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同榜,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锦华路与大云寺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房延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锋,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敬吾、胡同榜、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王杰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民申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申请人王敬吾、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新民、李思明,一审原告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同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安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同榜在车外卸货,并未在被保险车辆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胡同榜人身损失不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二、《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原审法院将主车作为挂车的第三者,判决豫E×××××车(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由其在豫E×××××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关于停运损失。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亦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顺达运输公司是该险的被保险人,而原审判决其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顺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明显错误。四、《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驾驶人员、被保险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和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辉县市消防大队认定为司机操作不当。因此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一、改判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胡同榜人身损失、豫E×××××车损、停运损失以及货物损失;二、改判王敬吾、胡同榜、顺达运输公司、王杰锋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王敬吾、王杰锋、顺达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胡同榜是在发现车辆着火后,在施救过程中受伤,人车并未分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同榜人身损失。豫E×××××车(牵引车)和豫E×××××车(挂车)是分别投保,对两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分别赔付。关于停运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其无法及时投入运营,应该赔偿停运损失。关于货物损失,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也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货物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2014年2月8日,王敬吾、胡同榜、王杰锋、顺达运输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其损失赔偿538914.6元。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敬吾系豫E×××××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王杰锋系豫E×××××重型罐车实际车主,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均在顺达运输公司挂靠经营。2013年8月16日,顺达运输公司为豫E×××××车(牵引车)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5824元,并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1824.3元。顺达运输公司在财保安阳分公司为豫E×××××车(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2725.91元。同日,又为豫E×××××、豫E×××××运输的危险货物二硫化碳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货物责任险的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保险费4350元。顺达运输公司依约向财保安阳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2日11时49分左右,位于辉县常村镇常村孟电大道新乡亨利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三间彩钢瓦结构房屋、一辆铲车、两辆罐车等物品,其中包括豫E×××××车、豫E×××××车;胡同榜即豫E×××××司机被烧伤。2013年10月25日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二硫化碳罐车司机在卸二硫化碳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并蔓延扩大。事故发生后,顺达运输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13日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评估公司)对豫E×××××车、豫E×××××车、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对豫E×××××、豫E×××××的车辆、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评估:豫E×××××车辆损失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144480元共计217440元;豫E×××××车辆损失159720元、停运损失140400元共计300120元。另查明,胡同榜于2013年10月12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7098.6元。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顺达运输公司与财保安阳分公司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顺达运输公司依约向财保安阳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财保安阳分公司对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罐车的车主均为顺达运输公司,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依据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顺达运输公司索赔时可就主、挂车分别进行索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豫E×××××重型牵引车因豫E×××××重型挂车上的二硫化碳引发的火灾而烧损,对豫E×××××重型牵引车的车损,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豫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豫E×××××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中州评估公司对豫E×××××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59720元。故顺达运输公司要求财保安阳分公司支付豫E×××××车损159720元中的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财保安阳分公司未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核定,中州评估公司对豫E×××××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为140400元,故顺达运输公司要求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140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E×××××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中州评估公司对豫E×××××车辆损失评估为72960元,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顺达运输公司要求财保安阳分公司赔付豫E×××××重型挂车车损72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E×××××运输的二硫化碳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的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中州评估公司对货物(二硫化碳)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44480元,故顺达运输公司要求财保安阳分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444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同榜住院22天,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66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为220元;胡同榜事故前系货车司机,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每年44421元,共计为2677.43元;护理费每日按70元计算一人,共计为15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2596.03元。胡同榜系豫E×××××的司机,其在救火时被烧伤,对其该损失,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豫E×××××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胡同榜要求财保安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354.6元中的12596.0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敬吾、王杰锋与顺达运输公司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另行处理。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财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顺达运输公司豫E×××××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0000元、停运损失140400元、豫E×××××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保险金144480元,共计407840元;二、财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同榜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77.43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96.03元。三、驳回王敬吾、王杰锋、胡同榜、顺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保安阳分公司负担7169元、顺达运输公司负担2021元。财保安阳分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豫E×××××车损及停运损失、胡同榜个人损失、货物损失、诉讼费等共计354645.03元。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顺达运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豫E×××××重型牵引车和豫E×××××重型罐车保险单上虽然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顺达运输公司,但王敬吾系豫E×××××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王杰锋系豫E×××××重型罐车实际车主,上述车辆与顺达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保险费用是实际车主交纳,主、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主、挂车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因罐车起火导致豫E×××××重型牵引车被火烧毁,其车辆损失是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豫E×××××重型罐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胡同榜系豫E×××××重型牵引车驾驶员,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胡同榜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胡同榜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豫E×××××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豫E×××××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是因豫E×××××重型罐车火灾造成的,该停运损失属于顺达运输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符合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顺达运输公司已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豫E×××××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财保安阳分公司只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顺达运输公司豫E×××××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不是财保安阳分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404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本案顺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因火灾导致货物损失14448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财保安阳分公司应予赔偿。《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件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其在通用部分又规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责任免除,该通用规定免除了其承担的义务,且没有列举出那些相关规程,该条款应属无效,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货物损失不应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财保安阳分公司不能及时理赔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财保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保险合同限额的损失判决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财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同榜医疗费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77.43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96.03元;第三项即:驳回王敬吾、王杰锋、胡同榜、顺达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财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顺达运输公司豫E×××××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000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豫E×××××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保险金144480元,共计367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财保安阳分公司负担7000元,由顺达运输公司负担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财保安阳分公司负担6800元,由顺达有限公司负担369元。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胡同榜人身损失、豫E×××××车损、停运损失以及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驾驶员胡同榜人身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顺达运输公司在财保安阳分公司为豫E×××××车(牵引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50000元。驾驶员胡同榜是因救着火的车辆受伤,其虽未在车上,但该车辆仍在胡同榜的操作、管理中,其仍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胡同榜并未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意见,显然超过了投保人的投该类保险的预期。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及遵照事实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认定胡同榜的人身损失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豫E×××××车损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但对于保险赔偿,挂车和牵引车的行车证分别登记,并作为两个独立的车辆分别投保,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故,因豫E×××××车(挂车)起火给豫E×××××(牵引车)造成的损失,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豫E×××××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财保安阳分公司称,本次事故是因胡同榜的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安阳分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顺达运输公司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财保安阳分公司仅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盖章即视为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顺达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顺达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审判决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顺达运输公司与财保安阳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后,顺达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财保安阳分公司提出保险赔付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其填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认定财保安阳分公司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停运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收到顺达运输公司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经内部审查,因对所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财保安阳分公司有恶意拖欠保险金的行为。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财保安阳分公司对顺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财保安阳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豫E×××××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0000元、豫E×××××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2960元、货物(二硫化碳)损失保险金144480元,共计26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由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800元,由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