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谢李荣与李行福、李行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李荣,李行福,李行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谢李荣,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幸华芳、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福,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添,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德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李荣诉被告李行福、李行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幸华芳、谢觉今、被告李行福的委托代理人赖作生、被告李行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李荣诉称:2016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行福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龙华乡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伍先浪驾驶赣B××××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伍先浪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6)SG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行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先浪承担次要责任。赣B×××××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行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77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22694.8元(4602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3868.8元(11139元/年×20年×96%)、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916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1754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工作证明。被告李行福、李行添辩称:被告李行福是受被告李行添雇请。事故车辆已经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行添已经支付医药费27000元,并另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李行福、李行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单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谢万胜收条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交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上岗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损失计算书二份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行福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龙华乡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伍先浪驾驶赣B××××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伍先浪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6)SG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行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先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李荣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76965.04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药费505.55元,医药费合计177470.59元。2017年2月2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8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行添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95920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对象有父亲谢万胜(1956年12月1日生)、母亲林桂香(1956年4月16日生)、女儿谢永华(2005年8月4日生)、女儿谢永红(2007年4月18日生)、儿子谢永发(2009年1月15日生)。以上被抚养人均是两人共同抚养、均是农业家庭户籍。赣B×××××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行添,被告李行福受雇于被告李行添。被告李行福在上班时发生该起事故。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行添赔偿了原告27000元医药费,另行支付了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10000元。该公司经本院判决应承担原告钟清华、伍人龙、伍人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赔偿款20333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36667元、商业险166667)。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谢万胜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行福受雇于被告李行添并且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行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行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行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177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22694.8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213868.8元、鉴定费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此金额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前十一年需负担的费用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十一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即为93346元(8486元/年×11年)、后九年的抚养费为73319.04元(8486元/年×9年×96%),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6665.0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金额应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59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对此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77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22694.8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2138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6665.0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9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71921.23元。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五十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333元(120000元-366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88588.23元(1571921.23-83333),由被告李行添赔偿70%,计人民币1042011.76元。该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3333元(500000元-166667)。该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416666元,减去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10000元,尚应赔偿306666元。原告的损失剩余708678.76元,由被告李行添赔偿,减去先行赔偿的77000元,被告李行添尚应赔偿631678.7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6666元,被告李行添应赔偿631678.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李荣损失合计人民币306666元。二、被告李行添赔偿原告谢李荣人民币631678.76元。三、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李行福对被告李行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对被告李行添行使追偿权。五、驳回原告谢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75元,由原告谢李荣负担3375元、被告李行添负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温 瑛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