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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黄增荣、何永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8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90号。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被告:黄增荣,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何永花,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某1,女,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被告黄某1的母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某2,女,200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被告黄某1的母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国隽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2569.09元,费用和利息35578.39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国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黄国隽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12的龙卡信用卡(简称3412卡)。同月,黄国隽利用该信用卡办理了78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9月19日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19日,黄国隽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62569.09元,费用和利息35578.39元。黄国隽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国隽于2015年7月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其父亲黄增荣、母亲何永花、女儿黄某1、女儿黄某2。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据此追加黄国隽的继承人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为本案被告,请求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在继承黄国隽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各一份,主要证明:黄国隽于2014年1月29日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3412卡并获批。以上信用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协议及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黄国隽)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付了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付最低还款额的,除需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或甲方资信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或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相关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黄国隽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各一份,主要证明:黄国隽于2014年1月29日使用3412卡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了78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获批。以上申请表后附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额度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催收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案涉信用卡欠款事实、催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黄国隽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诉讼请求中费用和利息35578.39元:费用即滞纳金3878.4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此后不再产生;利息31699.94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国隽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黄国隽死亡,其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共同继承,继承人应在继承黄国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在继承黄国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62569.09元,滞纳金3878.4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此后不再产生),利息31699.94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黄国隽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2569.09元,利息31699.94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黄国隽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付滞纳金3878.4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在继承黄国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黄增荣、何永花、黄某1、黄某2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