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27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大澄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大澄,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27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常大澄,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人。被执行人:刘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常大澄申请执行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勇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刘勇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勇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刘勇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