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佩雯与刘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佩雯,刘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489号原告:胡佩雯,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兴雷,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胡佩雯与被告刘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佩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4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被告刘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9月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11200元、16500元、5500元,合计借款392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有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仍分文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200元,在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拖欠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雷欠原告胡佩雯人民币39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怡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