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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望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望,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望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城区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782元;彭望还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抢夺金额人民币124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罪1.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孙水河九龙湾发现被害人李某的黑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携带的工具将龙头锁破坏并将线路剪断。因车辆响警报声,李某及其女儿毛某发现彭望,彭望盗窃摩托车未果便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秀石街对江移民小区发现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湘K×××××的黑色女士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于是用携带的工具将龙头锁扳正并将线路剪断。这时吴某下楼发现彭望在盗窃遂报警,公安民警当场将彭望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3.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凤阳社区东山12栋西头一楼楼下看到被害人阮某的车牌号为湘K×××××的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割断摩托车锁的两根点火电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彭望以600元的价格将这台偷来的红色摩托车卖给了彭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2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阮某。(二)抢夺罪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孙水河九龙湾实施盗窃时,被前来查看的被害人毛某(案发时6岁)发现,彭望见毛某手上拿着VIVO手机,遂上前夺走其手机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44元。2016年12月31日16时40分,被告人彭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彭望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公然抢夺公民财物,均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望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望在第一次、第二次盗窃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彭望在娄底城区三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782元;被告人彭望还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抢夺金额为人民币124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罪1.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孙水河九龙湾发现被害人李某的黑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携带的工具将龙头锁破坏并将线路剪断。因车辆响警报声,李某及其女儿毛某发现彭望,彭望盗窃摩托车未果便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秀石街对江移民小区发现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湘K×××××的黑色女士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于是用携带的工具将龙头锁扳正并将线路剪断,吴某下楼发现彭望在盗窃遂报警,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彭望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3.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凤阳社区东山12栋西头一楼看到被害人阮某的车牌号为湘K×××××的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割断摩托车锁的两根点火电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彭望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彭某1。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阮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2元。(二)抢夺罪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望在娄星区孙水河九龙湾实施盗窃时,被前来查看的被害人毛某(案发时6岁)发现,彭望见毛某手上拿着VIVO手机,遂上前夺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44元。2016年12月21日16时40分,被告人彭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22016年11月19日盗窃被害人李某和吴某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毛某的手机,于2016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被害人李某、吴某、阮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公然抢夺未成年人的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次、第二次盗窃因被告人彭望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彭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望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