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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耿书春与赵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书春,赵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69号原告:耿书春,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乾,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系耿书春之女。被告:赵军华,男,1964年6月29日,汉族,住武城县,现住德城区。原告耿书春与被告赵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农药共计6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赵军华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书春与被告赵军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军华在原告耿书春处购买农药,于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军华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6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军华书写的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属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但诉请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书春支付货款6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耿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  孙建刚人民陪审员  程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