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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02号案外人:蓝某。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6)鲁02执182号】一案中,案外人蓝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即墨市xxx路xxxx二期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蓝某称,蓝某与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蓝某购买涉案房产,同日蓝某支付购房款539246.4元,并取得房屋钥匙,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至今,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蓝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蓝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3日蓝某与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蓝某购买涉案房产;2、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给蓝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蓝某交付全部购房款;3、豪第九号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蓝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蓝某仅仅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蓝某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是无效的;且在蓝某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如因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产权证,其救济渠道是蓝某退房,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综上,蓝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胡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4)青金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182号。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青金商初字第734、73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3日,本院向即墨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2014)青金商初字第734、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蓝某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蓝某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均早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2014年11月3日,且物业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蓝某于2011年6月30日以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蓝某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提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涉案房产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等主张,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即墨市xxx路xxx号二期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茅 蓁审判员 焦兴凯审判员 刁培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