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李春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李春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53号原告:张亮亮,男,1983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李春晋,男,1982年7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张亮亮诉被告李春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春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济,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在2016年12月份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春晋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亮亮与被告李春晋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春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春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春晋向原告张亮亮借款使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晋偿还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未能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李春晋应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亮亮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李春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