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建本与齐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向阳,刘建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向阳,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陕西省乾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本,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村民,住。上诉人齐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向阳、被上诉人刘建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向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齐向阳赔偿刘建本各项损失54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刘建本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事发时齐向阳的妹妹齐艳红与刘建本及其家人共十多人因摆摊事宜发生冲突,齐艳红在大庭广众之下被撕烂衣服衣不蔽体,齐向阳因弱小的妹妹被人欺负才在与刘建本理论时伤害了刘建本。如果刘建本不在公众场合恶意侮辱齐艳红,纠纷完全可以和平解决。其次,刘建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刘建本出现耳鸣不能排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治疗耳鸣的医疗费不应由齐向阳承担。刘建本住院及康复期间并无医院提示需专人陪护,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刘建本辩称:第一,刘建本是被齐向阳无端殴打致伤的,公安机关为此已对齐向阳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齐向阳所述与事实不符,刘建本并未与齐艳红发生冲突。事发当日齐艳红曾与刘建本的儿媳发生冲突,被带往公安机关处理期间,齐向阳赶来将刘建本打伤。第二,刘建本所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均有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刘建本的耳鸣是本次伤害引起的,住院期间当然需要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建本不同意齐向阳的上诉请求。刘建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齐向阳向其赔偿医疗费11603.13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603.13元;2、齐向阳向其赔偿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齐向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其在未央区三桥启航时代广场看摊时,遭齐向阳莫名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被打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伴有耳鸣和腰部裂伤,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0103.13元,在私人诊所按摩治疗腿部伤势花费1500元。住院和出院后休息共计误工45天,造成损失37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用1200元;出院康复期30天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齐向阳辩称:其对刘建本诉请均不认可。本案其与刘建本发生冲突诱因为刘建本强行霸占其妹之摊点且售卖其妹摊位上之货品,从而与其妹发生口角后,联合他人将其妹的衣服撕成碎片致暴露在不特定人群中,已构成侮辱他人的刑事责任。齐向阳系维护其妹之人身、名誉、安全时方才发生冲突行为。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建本之诉请于法无据,其医疗费诉请除医疗费收款凭证外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刘建本生活能够自理,且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无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依法不能成立。刘建本无固定收入,依靠摆摊为生,无收入计算标准,依法不能成立。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0时45分许.在三桥启航时代广场地铁A口处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受害人刘建本被一个穿牛仔服的陌生男子打伤。经审查,事发当日齐向阳的妹妹齐艳红在启航时代广场地铁A口处摆摊时与刘建本等人发生冲突,民警调查期间,齐向阳赶到事发现场,认为妹妹受到欺负,遂用砖头砸伤刘建本。刘建本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腰椎骨折、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并医嘱:1、休息;2、继续治疗右耳耳鸣;3、继续佩带腰背部支具固定4周,4周后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共计住院15天,后进行多次复查复诊,产生刘建本个人支付医疗费部分共计10103.13元。该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进行处理,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沣公(三)行罚决字[2016]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齐向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建本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建本家人与齐向阳家人系相邻摊位个体户,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妥善处理,却因方法不当,发生厮打,在公安机关介入并调查期间,齐向阳动手打伤刘建本,致使刘建本住院治疗,侵害了刘建本的身体健康权,并受到了行政处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建本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按刘建本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刘建本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票据据实核算,确定金额101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刘建本请求的营养费,应结合其伤情,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日较为适宜。刘建本请求的护理费,应参考其伤情及医嘱,按照8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关于刘建本请求的误工费一节,作为西安市未央区后围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具备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依托的收入来源,且其已临近法定的退休年龄,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因本次身体权纠纷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本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刘建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本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主张。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刘建本提交西安雁塔健桥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并主张相应金额的医疗费848.54元,但其产生时间距身体权纠纷发生之时较长,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身体权纠纷的关联性,无法印证其治疗的项目及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刘建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53.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本各项损失12153.13元。二、驳回刘建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刘建本已预交),由齐向阳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刘建本。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齐向阳在其妹妹与被上诉人刘建本等人因摆摊问题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的情况下,赶到现场为泄私愤用砖头砸伤刘建本,对此齐向阳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建本在与齐向阳之妹因摆摊问题发生的冲突中若有过错,公安机关自会对刘建本作出处理。但在本次齐向阳打伤刘建本事件中,刘建本并无过错。齐向阳认为刘建本应承担本次事件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建本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病历中记载有耳鸣情形,其治疗耳鸣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刘建本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产生护理费也是必然。齐向阳认为刘建本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齐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齐向阳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