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云红,男,1982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云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姜云红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小梁屯7幢9号,趁沈某外出上厕所屋中无人并未锁房门之机,进入其租住的位于二楼东南角的房间内,将其放置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香槟色华为牌HUAWEINXT-AL10型(mate8)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云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云红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7时左右,其因同住的房客在就没有关房门去上厕所,其回房间后发现自己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华为手机和充电器被偷了,后其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姜云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其在玉溪市红塔区火车站旁边小梁屯吃早点时看见一民房的大门开着没有人看守,于是其就进去,在二楼看见有一间房里没有人,房间床头上放着一部充着电的黄色华为手机,其就将手机和充电器偷走,该手机其一直使用直到被抓的事实;(2006)玉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云红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另有报案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发还清单、被盗手机价格认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