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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李洪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李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7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被执行人:李洪金,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洪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洪金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执行款104538.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李洪金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李洪金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4538.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