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87号原告:漆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漆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农历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黄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黄某某于农历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漆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漆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黄某某借口推诿拒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漆某某借款50000元。现原告漆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漆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漆某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故其要求被告黄某某偿付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长期占用借款不还,确实给原告漆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漆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漆某某偿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漆某某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50000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