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廷生与吴荣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廷生,吴荣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218号原告裘廷生,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辉,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65-69号。负责人金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庆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职工。原告裘廷生与被告吴荣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2017年4月1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廷生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吴荣辉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溪董将线—洲上村通村公路洲上村路段时与裘廷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裘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817201603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送往医院,并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吴荣辉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117844.31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25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60元/天×45天=2700元,护理费150元/天×17天+141.7元/天×3天=2975.1元,误工费141.7元/天×120天=17004元,伤残赔偿金38529元/年×20年×10%=77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844.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应付117844.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沪闵司临残鉴字(2017)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00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6、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被告吴荣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荣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答辩人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任何城标的证据,因此按农村标准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3000元为宜。5、交通费偏高,应按17天,每天20元计算。6、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清单只提供4个月,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情况,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经查,原告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1511.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证据6中工资发放表只显示4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两份证明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吴荣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吴荣辉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兰溪董将线—洲上村通村公路洲上村路段时与裘廷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电动自行车受损及裘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裘廷生受伤后,经兰溪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2597.21元,被告吴荣辉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荣辉驾驶机动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裘廷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裘廷生于2017年1月20日经上海市闵兴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裘廷生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花鉴定费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申请对裘廷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裘廷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8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提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裘廷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裘廷生赔偿。原告裘廷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非医保费用1511.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按22866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按87.6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过高,按500元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125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护理费2975.1元,误工费105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2000元,合计81526.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裘廷生737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荣辉赔偿给原告裘廷生7807.21元,因被告吴荣辉已付3000元,还需支付480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裘廷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裘廷生已预交),由被告吴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