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霍汉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海军,霍汉桥,刘文新,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组朱家洼。组织机构代码:56270209-8。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汉桥,男,生于1957年6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军,男,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霍汉桥,男,生于1957年6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被告:刘文新,女,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审被告: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组朱家洼。组织机构代码:79329799-0。法定代表人:霍汉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冯海军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霍汉桥、被上诉人冯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尊酒店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法不应当退还其保证金;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冯海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四、被答辩人上诉称应由答辩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垫付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75060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债务505659.34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297元;被告承担原告一审、二审诉讼费14029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霍汉桥代表天尊酒店与冯海军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冯海军作为承包方承包天尊酒店的经营权,承包期3年,承包收益按照第一年各50%,以后两年被告天尊酒店60%,原告冯海军40%,每年末财务清算后酒店纯利润即时(次年元月15日前)按照比例分配支付给天尊酒店,若经营亏损由冯海军自己承担。本协议签订的当天,冯海军即向天尊酒店支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四月份办理一台长安CS75豪配车(包牌照,车主为天尊酒店指定的某人)作为保证金(考虑到冯海军还要启动酒店运营,可先交30万元,余下20万元在4月15号前付清),并且筹集一百万元以上经营周转金,在经营需要的时候打入酒店专用账户,确保酒店正常经营。保证金在退出经营并且酒店完整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三日内退付(车子按当时双方认可的实际价格计算)。房屋及附属设备由天尊酒店依现状与冯海军办理交接,承包期间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全部由冯海军负责,费用计入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分摊计入经营成本。同时约定,天尊酒店所有对外借债与冯海军无关,由天尊酒店负责处理,冯海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若因为天尊酒店债务原因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由天尊酒店负责协调处理,造成酒店及经营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双方签字确认,由天尊酒店负责承担。原酒店所欠工资、水电及材料费用以及税款由冯海军负责先行垫付,后从天尊酒店的分成中扣除。天尊酒店的所有收入必须打入冯海军个人指定专用账户交出纳保管。合同中,对重要条款已用双实线标出。后双方因天尊酒店的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冯海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原告冯海军向被告天尊酒店缴纳了保证金275060元,原告冯海军为被告垫付欠款505659.34元”的事实,并判令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冯海军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对冯海军要求天尊酒店返还缴纳的保证金及垫付的外债向法院另行起诉。另查明,天尊酒店与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登记的营业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一组朱家洼,天尊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文新,天尊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霍汉桥,霍汉桥与刘文新系夫妻关系。天尊酒店与天尊置业公司在财产上及经营业务上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金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退出经营并且酒店完整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三日内退付(车子按当时双方认可的实际价格计算)”,法院已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冯海军已退出经营,天尊酒店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75060元,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尊酒店辩称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具备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该辩解不能作为不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尊酒店的外债,因属于冯海军在承包经营前的债务,与冯海军无关,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对外借债与冯海军无关,由天尊酒店负责处理,冯海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若因为天尊酒店债务原因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由天尊酒店负责协调处理,造成酒店及经营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双方签字确认,由天尊酒店负责承担”,天尊酒店辩称该费用应当按照利润分成支付的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冯海军还应当支付被告酒店的物品损失156943.56元,天尊酒店在庭审中仅提供酒店承包经营基本情况,没有相关人员的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冯海军要求天尊酒店返还垫付的欠款505659.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冯海军主张经济损失84297元,因其在承包酒店时应知道酒店存在的债务问题,冯海军在合同中也表示自愿先行承担酒店的债务,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垫付债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海军主张由天尊酒店承担冯海军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4029元,冯海军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海军主张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尊酒店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对外承担责任,与冯海军签订合同,行使相关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霍汉桥是经过天尊酒店的授权履行相关权利,天尊酒店与天尊置业公司在财产上相互独立,没有关联;在经营业务上,天尊酒店与置业公司各自独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75060元;二、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债务505659.34元;三、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尊酒店提交十堰市武当山自来水厂的水费催费通知和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供电分公司的催交电费通知书二份证据,拟证明欠缴水电费应由冯海军缴纳,应从垫付款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都只是催缴通知,不能作为票据使用,并且不符合证据使用条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决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观点有二点,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法不应当退还其保证金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其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物品损失应当从其垫付款中扣除问题。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法不应当退还其保证金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该判决是对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天尊酒店、霍汉桥因确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纠纷做出的。其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保证金和垫付的外债款项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因天尊酒店经营期间,债务等遗留问题较多,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签订后,冯海军向被告天尊酒店缴纳了保证金27506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对已付保证金金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冯海军为天尊酒店垫付欠款505659.34元。”本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上述判决所确认事实,作出天尊酒店返还冯海军保证金275060元和垫付债务505659.34元的判决,天尊酒店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足以推翻(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该判决事实认定一节合法,判决亦无不当;冯海军在承包天尊酒店之前,由于原天尊酒店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等遗留问题较多,导致冯海军承包天尊酒店之后,在经营期间,多位债权人采用不同方式索要债务,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冯海军承包天尊酒店的合同无法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天尊酒店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天尊酒店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法不应当退还其保证金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物品损失应当从其垫付款中扣除问题。对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物品损失上诉人天尊酒店提交酒店承包经营基本情况、关于冯海军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后拖欠承包费的追索函、仓库商品收付统计等证据,对该组证据,由于既没有被上诉人冯海军和仓库保管员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也没有双方认可第三方即有资质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加以印证。故对其提出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物品损失应当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十堰市武当山自来水厂的水费催费通知和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供电分公司的催交电费通知书二份证据,拟证明欠缴水电费应由冯海军缴纳,应从垫付款中扣除。由于该二份证据只是催缴水、电费通知,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已垫付了水、电费,其没有提供缴纳水、电费具体金额和十堰市武当山自来水厂以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供电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尊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上诉人天尊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杰审判员 胡东压审判员 王天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秋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