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春芹与王万花、胡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芹,王万花,胡振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385号原告:刘春芹,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花,女,1973年9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涛(王万花的丈夫),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刘春芹与被告王万花、胡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被告王万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涛、陈维忠,被告胡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中不包括原告的附房及其附属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刘春芹卖给王万花的房屋系刘春芹与其丈夫胡振林的共同财产,刘春芹擅自将共有房屋卖给王万花并决定卖房价款,属越权行为,侵害了胡振林的合法权益,属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误解,胡振林知情后,对刘春芹与王万花签订协议擅自进行房屋买卖之事表示不同意。为此,刘春芹主张撤销协议。房屋买卖的价款不合理,显失公平。平均每平方米1000多元,有悖于当地的市场价格,也与政府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款(1800元以上)差距甚大,王万花以此价款购买房屋将能牟取暴利,刘春芹因此将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应当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中只约定了买卖有照房屋的面积和价款,不包括对房屋的附房、附属物的交易。请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春芹可将出卖房屋所得的价款如数返还给王万花。王万花辩称,王万花与刘春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刘春芹恶意违约,其诉求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2016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王万花和刘春芹、胡振林签字、按手印,刘春芹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定金收和房款收条也由刘春芹、胡振林签字、按手印。从上述一系列过程来看,刘春芹、胡振林二人对房屋买卖过程是知情的、自愿的,所谓的越权和重大误解是自欺欺人的行为。本案涉案房产始建于90年代,砖木结构,距今20余年,按照2016年前几年当地市场价格,几百元一平方都没人购买,王万花于2016年12月以高于一千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已经是高价购买,这是众所周知的情况,刘春芹比照现在的拆迁补偿价格,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合同、全额交付房款、交付房产和房照等一系列手续,仅仅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交易行为应视为完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春芹申请撤销无事实依据。刘春芹恶意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当地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的拆迁补偿原因,导致刘春芹不惜丧失诚信,恶意违约,扰乱了交易秩序,影响了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胡振林辩称,对刘春芹起诉内容无异议,同意刘春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芹与胡振林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抚松县泉阳镇新华街,幢号15-143,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振林名下,系刘春芹与胡振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1日,刘春芹就诉争房屋买卖与王万花达成合意后,于当日刘春芹收取王万花购房定金2万元,并为王万花出具了定金收条,王万花、胡振林在收条上签字、捺印(胡振林系事后补签字)。2016年12月12日,刘春芹与王万花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春芹将诉争房屋以65000元对价出售给王万花,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45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王万花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刘春芹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2月14日,王万花向刘春芹交付了房屋余款45000元,刘春芹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王万花,2017年3月份,王万花接收已腾空的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订金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房屋产权证、电费交费卡等书证在卷宗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春芹与王万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既使诉争房屋交易时胡振林不知情,该买卖协议上胡振林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胡振林事后在购房定金收据上补签字行为,以及交易后,将诉房屋腾空并交付买受人行为,可以表明刘春芹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得到了胡振林事后的追认。故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及于胡振林,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刘春芹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一是刘春芹未经房屋共有人胡振林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属于对相关法律的重大误解;二是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三是诉争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刘春芹的处分诉争房屋行为已经得到了胡振林的追认,故刘春芹主张无权处份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系二手房买卖,市场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因本地区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实施,引发本地区房屋价格波动,从诉争房屋交易时本地区市场客观情况来看,并未低于市场价格,刘春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交易价格过低。房屋买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有权在衡量自己各方面利益得失后自行作出判断与行为,并相应地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双方当事人在市场地位上是对等的,本案无证据显示王万花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其他不平等条件限制刘春芹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系完全的自主行为。综上所述,刘春芹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刘春芹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且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形,而非撤销的事由。关于刘春芹主张诉争房屋交易,不包含附属房屋及附属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刘春芹主张诉争房屋交易不应包括仓房、大棚等附属物。仓房、大棚等在诉争房屋交易中系从物,双方未明确约定,应随主物一并转让,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刘春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