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王军与被告徐刚刚、彭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军,徐刚刚,彭亚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8**民初969号原告:张王军,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平陆县XX村XX村居民,平陆县XX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刚刚(又名徐刚),男,1972年5月29日,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现住XX乡XX村XX大院,农民。被告:彭亚宁,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张王军与被告徐刚刚、彭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刚刚、彭亚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皮子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2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要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搞木材深加工,双方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相识。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工厂里进木材皮子半成品,自己加工经营。2015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皮子三车,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5万余元货款。在原告的屡次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2016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王军皮子款叁万元整徐刚2016.5.14年。”为了鼓励被告快速还钱,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元利息欠条,并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30000元,2000元利息原告免除,但是被告根本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从2015年5月份之后,屡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被告常不接电话,导致原告为了催要货款开车去芮城县被告的加工大院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较大,被告的加工业的主要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这笔货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王军皮子款叁万元整徐刚2016.5.14年。”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王军皮子款贰仟元(于2016、5、30年日前付清皮子款此条作废)徐刚2016、5、14年。”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刚和被告彭亚宁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张王军和被告徐刚均是经营木材深加工。2015年5月份被告徐刚从原告处拉走皮子三车,当时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归还部分货款,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王军皮子款叁万元正徐刚2016.5.14年。”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又当庭陈述变更从2016年5月30日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其催要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刚购买原告货物,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却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货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在约定归还期限外,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5月30日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次从平陆到芮城之间的索款费用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以上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刚刚和被告彭亚宁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刚和被告彭亚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王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刚刚和被告彭亚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王军索款花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