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桃弟与刘军、刘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弟,刘军,刘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72号原告:王桃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刘国荣。原告王桃弟为与被告刘军、刘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国荣与案外人张素英共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3幢XXX室的部分房屋份额(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军、刘国荣支付货款3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3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其余9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起,原告王桃弟在无锡从事冲床生意,被告刘国荣因经营需要长期陆续向原告购买冲床产品,被告刘军、刘国荣系父子关系,2013年左右开始,被告刘军加入经营,共同向原告购买冲床产品。2016年1月,经双方对账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000元,两被告承诺其中5万元货款先于2016年4月底前一次性清偿,余下的287000元货款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故由被告刘军亲笔出具两份欠条,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承诺拖欠的货款5万元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承诺287000元货款2016年3月6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或者10000元,到2016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当日被告刘军将原告的冲床出售,但未将9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借王桃弟现金玖仟元,并承诺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经催讨,被告刘国荣于2017年1月19日转账支付货款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开始交易时,被告刘军尚未成年,成年后与被告刘国荣一起从事冲床买卖生意。原告王桃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陆续支付货款的事实;4、欠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346000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国荣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军、刘国荣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军、刘国荣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看,两被告分别有在对账单上签名,证据4证明被告刘军出具欠条对对账单上的债务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被告刘军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国荣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刘军成年后与被告刘国荣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王桃弟与被告刘军、刘国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虽在部分交易发生之后加入经营,但其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对尚欠债务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债务偿还的加入,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军、刘国荣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对其中283000元货款请求从2016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从被告承诺的该部分货款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桃弟货款3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3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其余9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4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刘军、刘国荣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430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谢海丽人民 陪 审员 阮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