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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松兴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兴,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77号原告:邓松兴,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负责人:唐志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原告邓松兴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洲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松兴到庭,被告石洲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龙小学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3500元。1997年8月30日由原告及被告确认《九龙小学增加工程》,工程款为22611.07元,合计总价款86111.07元。1998年1月20日投入使用。2015年3月止,实际支付工程款46000元,尚欠工程款54611.0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该工程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款项54611.07元以及利息(以54611.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合同》1份(1997年5月11日签订),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实施了相关工程的建设;3.九龙小学增加工程说明1份,证明当时建设的工程除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外还有增加工程;4.九龙小学增加工程结算1份,证明当时工程完毕后双方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2015年3月26日石洲村委会原九龙小学工程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以及被告确认所欠的工程款数额;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工程款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石洲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按照证据5确认书记载,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坚持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石洲村委会辩称,被告只是欠富湾水利会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邓松兴代表富湾水利会,原告不适格。对拖欠的工程款,不是被告不愿支付,是因为被告每一笔付款开支都要经过高明区荷城街道办审核批准,而富湾水利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材料、单据不完善,导致被告无法向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申请经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富湾水利会于2015年3月26日对九龙小学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而原告邓松兴于2017年5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书,没有包含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5月11日,富湾水利会邓松兴与富湾镇九龙小学、高明市富湾镇石洲管理区办事处(现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富湾水利会邓松兴”承包了“富湾镇九龙小学”的牌坊、围墙、水泥球场、校道的工程,约定总工程款为63500元(具体内容详见该《建筑工程合同》)。1997年8月29日和30日,邓松兴与富湾镇九龙小学、高明市富湾镇石洲管理区办事处分别签订了《九龙小学增加工程》和《九龙小学增加工程结算》,确认了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2611.07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富湾水利会、邓松兴签订了《石洲村委会原九龙小学工程欠款确认书》,载明:“甲方原九龙小学于1997年5月期间,实施兴建牌坊、围墙、球场、校道建设并由富湾水利会邓松兴承建。2000年8月九龙小学与石洲小学合并,并移交工程给石洲村委会,工程总价为88611.07元,增加工程(厕所、沙地)12000元,到2015年3月止,石洲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46000元正,尚欠工程款54611.07元(所欠工程款不计利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与邓松兴在该确认书签名确认。2017年6月23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开具了两份《证明》,载明现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于2005年7月15日由原荷城水利会、富湾水利会、三洲水利会和西安水利会合并而成。邓松兴在1997年5月11日与原富湾镇石洲管理区九龙小学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为邓松兴个人,邓松兴为实际承建方,工程价款的权利人为邓松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提交了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权利人为邓松兴。经审查,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是由前荷城水利会、富湾水利会、三洲水利会、西安水利会合并而成。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在证明中明确了其与邓松兴的权利关系,并确认1997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实际承建方为邓松兴,追讨工程价款的权利人为邓松兴。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611.07元。从原、被告签订的《石洲村委会原九龙小学工程欠款确认书》可知,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4611.07元,但该确认书未注明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确认所欠工程款随时进行追讨。在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超过2年之前对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侵害,原告是知晓的,据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石洲村委会原九龙小学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双方亦未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欠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不予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4611.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611.07元及利息(以54611.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松兴;二、驳回原告邓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邓松兴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负担587元,原告邓松兴负担27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民委员会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邓松兴,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