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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无前科。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宕昌向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22KM+900M弯道处时,杨某1驾驶的×××号时风牌三轮车正在超越邓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车,王某急踩刹车导致车辆侧滑横在路中,车头碰撞到玉地河党员活动室门上,将门口停放的杨某2的时风牌三轮车碰撞至路对面,车身与杨某1驾驶的×××号时风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车尾与邓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大阳牌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宕昌向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22KM+900M弯道处时,杨某1驾驶的×××号时风牌三轮车正在超越邓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车,王某急踩刹车导致车辆侧滑横在路中,车头碰撞到玉地河党员活动室门上,将门口停放的杨某2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碰撞至路对面,车身与杨某1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车尾与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大阳牌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杨某1、杨某2、李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杨某2、杨某1、杨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人民陪审员  王树东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