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法某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某宾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法某宾,男,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法某宾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5包(每包50公斤)无任何标识的灰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盐产品,用于加工海产品供人食用。被告人法某宾用其中3包半盐加工鱼产品,剩余的11包半被盐务部门扣押。经鉴定,从法某宾处扣押的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和工业盐标准,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宾明知用非食用盐制作的食品不能销售给人食用,仍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法某宾辩称用涉案盐加工的鱼未被人食用。经审理查明,国家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4年7月15日将当时管辖岚山区的日照市东港区划定为缺碘地区。被告人法某宾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陈家湖村从事鱼产品加工。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法某宾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用无任何标识灰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15包盐,每包重50公斤,后使用其中的3.5包盐加工鱼,用于放在法某宾经营的水产行作为食品对外销售。同年5月30日,日照市盐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法某宾在陈家湖村的鱼产品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其加工鱼所使用的盐系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遂将剩余的11.5包盐予以扣押,并于6月1日将该案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送。6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立案侦查,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自法某宾处扣押的盐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从法某宾处扣押的盐不符合工业盐标准,也不符合食用盐标准。法某宾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规定,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5日将当时管辖岚山区的日照市东港区划定为缺碘地区。2、证人刘某(系法某宾的妻子)证实,加工的鱼是为了放在自家水产行销售,供人食用。案发前,经法某宾联系,张某将15包盐送到加工点,刘某未付款。加工好的40余箱鱼被查处后,法某宾就不敢向外销售了,经过一段时间后就坏掉变质,被当作鱼肥卖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证实,日照市盐务局行政执人员在法某宾经营的鱼加工点内,查扣了法某宾自张某处购买的盐。4、检验报告证实,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将自法某宾处扣押的盐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按GB/T5462-2015《工业盐》中日晒工业盐二级品标准检验,氯化钠、水分、水不溶物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按GB5461-2000《食用盐》中加碘日晒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白度、粒度、氯化钠、水分、水不溶物、碘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5、被告人法某宾供述,在安东卫街道陈家湖村从事鱼产品加工,还经营一家售卖海货的永宾水产行。2016年5月底打算加工一批鱼需要盐,就给张某打电话购买盐,后张某将15包盐送到了法某宾的加工点。这些盐每包50公斤,装盐的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知道是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私盐。5月30日被盐务局工作人员查处时,法某宾已使用3.5包盐加工成40余箱鱼,每箱20斤。加工好的鱼是供人食用,原本打算放在水产行销售,被查处后被刘某处理掉。另案犯张某供述,卖给法某宾15包盐,每包50公斤,价格为每包22.5元。这些盐不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包装袋上也没有任何文字标识。6、日照市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法某宾身份和本案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宾在缺碘地区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法某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用非食用盐加工的鱼因被查处未被食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法某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法某宾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盐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