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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74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201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81201208180134.住山西省介休市。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142402195010202117.住山西省介休市。法定代理人:党某,女,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浩、王铁峰,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被告林某,女,汉族,1982年8月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是被告林某的孩子,现年4周岁。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父亲赵银团因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在该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作为原告和赵韵茹(原告的妹妹)、赵韵超(原告的弟弟)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了抚养费。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回本村(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旧堡村)迁户口时,将原告遗弃在村委会的办公场所,原告的爷爷赵某2、奶奶党某不忍看着孩子被遗弃,在无奈之下将原告领回,但原告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而且身体有病,根本没有能力尽到监护并抚养孩子义务,而且原告患有自闭症,根本离不开监护人的看管,现在孩子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仅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反而将原告遗弃在公共场所,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抚养义务不成立。原告不是被告亲生之子,××××年××月被告与赵银团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与党某为被告抱养了一名男孩,后取名赵某1,后来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即登记之日起才成立,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抱养了原告之后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二、原、被告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某1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户信息,证明赵某1的身份信息及与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遗弃在村委会;3、被告与赵银团的结婚证复印件;4、赵银团的死亡证明书;5、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明确确认了被告为赵某1的母亲,被告领取了赵某1等三个孩子的赔偿款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历史户成员信息及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亲生之子,也不能证明合法的收养关系;2、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村委会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至今户籍还在介秋市,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遗弃在办公场所;3、对赵银团和被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亲生之子,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亲身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注明其来源,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此不认可。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其亲生儿子并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告在法庭限定日期内没有提交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亲生儿子,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意见,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是否为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证据为亲子鉴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亲生子,原告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两份身份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