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燕与张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燕,张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燕,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丽,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燕因与被上诉人张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汪燕并未认可欠张秋丽492760元,此款项中34万元是由闫某某账户转到王某某账户,与汪燕无关。2.证人王某某称除第一次见到张秋丽后再未见过张秋丽,与汪燕提交的新城派出所处警记录相悖。事实是,2015年11月,张秋丽多次找到王某某要求清偿借款,并让王某某出具了不止一份50万元的借条。3.张秋丽之所以向汪燕索要王某某的账户是为了说明第一笔50万元是由张秋丽借给王某某的,并非受汪燕指使。4.汪燕提交的与王某某的借条是为了说明第一笔50万元是由张秋丽借给王某某的。5.对于利息问题,汪燕仅表明计算正确,并未认可有利息。张秋丽出具的与汪燕的借条中并未出现利息约定。6.张秋丽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中涉及到的账目没有关联性,汪燕与张秋丽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张秋丽与王某某的借款关系。7.2016年1月19日张秋丽带领他人对汪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殴打的方式,迫使汪燕出具“借现金5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借条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却错误地将该借条与双方陆续发生借贷业务的账目统计数额相嫁接,但对同一时间出具的收条却未作任何评价。涉案“借条”、“收条”产生的借贷关系既然没有实际发生,那么本次起诉就不能成立,张秋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不是对该证据做任意的解释。8.张秋丽是汪燕的亲表姐,彼此非常熟悉,在双方资金往来的过程中除用本人的账户外还有张秋丽的儿子闫某某和汪燕的丈夫马某某的账户,但是没有用过其他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自2014年4月18日至起诉日,张秋丽用其本人账户和其子闫某某及其父亲张某某的账户向汪燕及其丈夫名下打款共计1497000元,汪燕通过本人及其丈夫的账户向张秋丽及闫某某和刘某某还款共计1499416元。由此,汪燕基本还清了张秋丽的债务。原审法院却以所谓的“存在向第三方转账的交易习惯”为理由推出张秋丽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的34万元是受汪燕指示付款,明显错误。张秋丽辩称,1.一审中汪燕认可存在50万元借款,只是对谁是债务人有争议,因此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不存在争议。2.从汪燕与张秋丽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张秋丽将钱出借给汪燕,汪燕再将钱借给他人,然后汪燕向张秋丽还本付息,因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涉及到的王某某只是汪燕将钱出借给他人中的其中一人。3.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秋丽与王某某无直接联系,也没有任何借款协议或意向。4.将钱打给第三方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涉及的第三方包括张秋丽的儿子闫某某、父亲张某某、朋友刘某某、汪燕的丈夫马某某、亲戚王某某。5.张秋丽将钱出借给汪燕后,汪燕一直以50万元本金向张秋丽支付利息。综上,涉案借款有银行转账流水、汪燕出具的借条及其偿还利息情况,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燕向张秋丽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125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汪燕向张秋丽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秋丽现金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秋丽现金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就上述借条及收条的出具过程及借款的支付情况,张秋丽主张其与汪燕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陆续发生借贷业务。经其账目统计,截至起诉之日,其共计向汪燕出借款项1837000元,汪燕已偿还1499416元(包括借款本金1344240元、利息155176元),现汪燕尚欠张秋丽借款本金49276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是在统计账目后要求汪燕书写的。汪燕认可其共计向张秋丽打款1499416元的事实,但主张上述借条系在张秋丽的胁迫之下出具,现张秋丽主张的492760元借款不属于汪燕与张秋丽之间的借贷往来,均已由汪燕转账给王某某,故张秋丽应向王某某主张上述款项。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2014年张秋丽与汪燕共同到其经营的投资公司咨询投资事宜,其向该二人表示需要用钱并承诺给付利息,该二人均表示需考虑。其后借款的实际发生均系汪燕与王某某联系,张秋丽与王某某并无联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往来的利息约定陈述如下:张秋丽主张2014年4月18日出借的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2014年7月25日出借的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2月19日出借的300000元,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290000元;2015年3月25日出借的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2015年6月18日出借的34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汪燕主张除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12月19日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记不清外,剩余的利息约定正确,但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张秋丽诉至法院,要求汪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秋丽与汪燕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对此,主要应看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汪燕的陈述,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张秋丽认识证人王某某后,其向张秋丽借款,其主观真实目的是通过向张秋丽借款帮助王某某筹得资金并使自己获得一定报酬,故汪燕向张秋丽借款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是汪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另,结合张秋丽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其庭审陈述,亦能够确认其与汪燕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将款项实际交付汪燕的事实。汪燕庭审中辩称张秋丽之子闫某某向王某某转账的340000元并非其指示付款,系张秋丽与王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往来,对该主张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该主张与汪燕庭审中自认将尚欠张秋丽的492760元借款全部出借给王某某的事实相矛盾;第二,在张秋丽与汪燕的借贷往来过程中,双方认可存在向第三方转账的交易习惯;第三,该笔借款出借后,如确为张秋丽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业务,应由王某某向张秋丽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据查张秋丽与王某某之间仅存在该一笔转账记录,且此后亦由汪燕向张秋丽支付相应利息;第四,王某某当庭认可闫某某向其转账340000元的账户并非其本人提供给张秋丽的。综上,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汪燕理应向张秋丽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实际借款数额为492760元,对上述实际欠款本金,汪燕应予偿还,对张秋丽主张的超出上述实际所欠本金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张秋丽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2016年1月19日,汪燕向张秋丽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张秋丽主张汪燕支付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该笔借款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前,但汪燕逾期未还,其应自逾期次日起向张秋丽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张秋丽主张的逾期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计息的本金基数应以尚欠的实际金额492760元为基数。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逾期还款利率,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计息利率,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判决:一、汪燕偿还张秋丽借款本金492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汪燕赔偿张秋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2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申请费3020元,由汪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秋丽与汪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秋丽将款项汇入汪燕账户,汪燕再将款项汇入案外人王某某账户。王某某所偿还的借款本息均汇入汪燕账户,汪燕扣除部分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汇入张秋丽账户,上述事实清楚。涉案款项是由张秋丽向王某某出借,汪燕从中收取介绍费,还是由张秋丽出借给汪燕,汪燕再以更高的利息转借给王某某,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张秋丽将款项转账给汪燕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而汪燕向款项汇入王某某账户后,汪燕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某同时向汪燕出具的了借条,而汪燕最后则向张秋丽出具了的借条。从上述事实看,王某某与汪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而汪燕虽主张其向张秋丽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据该借条及查明的张秋丽与汪燕之间的转款事实,认定张秋丽与汪燕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闫某某向王某某直接转款的34万元,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汪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