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剑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吴剑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6号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268号。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利,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吴剑钟,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临朐县。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剑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郑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坏及违约金3686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至物资全部退清和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总计欠款36864.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剑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告与潍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租赁房管、模板、扣件、固定角,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潍坊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往来对账单》,内容:经双方核对鉴订本对账单,自2005年5月8日,乙方租赁了甲方的租赁物资,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乙方的租赁费为134899.02元,赔偿费为15965.4元,合计:150864.42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14000元,扣除押金后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36864.42元。备注: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让利2000元,乙方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否则,让利作废,没送回物资继续收取租费。在该业务账单并没有加盖潍坊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吴剑钟在业务往来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公司系统中未查询到潍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潍坊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864.42元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钟向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8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42元,由被告吴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