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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路玉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路玉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人路玉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1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玉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以要求被告人路玉龙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路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在新郑市沁园春宾馆门口处,被告人路玉龙酒后拿刀、木棒将停在路边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豫A×××××银色宝马车的挡风玻璃、天窗等处毁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17197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图片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路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路玉龙的刑事责任,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受损价值17197元,原告人因修车实际支出费用7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7万元。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路玉龙系累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路玉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路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愿意按照鉴定的数额赔偿原告人,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在新郑市沁园春宾馆门口处,被告人路玉龙酒后拿刀、木棒将停在路边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豫A×××××银色宝马车的挡风玻璃、天窗等处毁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171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路玉龙供述,2016年6月28日21时左右,他跟着牛某到新郑市溱水路哈啤夜市广场吃饭,当时有刘某2、赵某、岳某、张某1、牛某,还有两个不认识。饭后,他们走到沁园春门口时刘某2指着豫A×××××号银色宝马轿车让他把车砸了。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小刀,往车头上划了一个圈,中间划了一个叉。因此,刘某2把他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他,他还手了,他也受伤了,他们两个被拉开了。刘某2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方木往他头上打,方木断了,刘某2手里拿着断的木棍跑到沁园春宾馆了。他转身走到车边上,从地上拾起断的木棍,将银色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天窗给砸烂,驾驶位上的手扣他用木棍别坏了,两个倒车镜和车身砸坏了,他当时用木棍共砸了十几下。木棍和刀子他都扔了。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当时在北京办事,张某2打电话说其开着他的宝马车,将车停在新郑市溱水路沁园春宾馆门前,因刘某2与路玉龙喝酒发生打架,路玉龙把张某2停放的宝马车给砸了。他赶紧回新郑,看到他的车多处地方被砸坏。他的车是宝马5系轿车,2015年6月份以40多万元的价格买的。他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被砸烂,前面机盖上被划的有好多划痕、两个倒车镜被砸坏,驾驶门的手扣被别坏。3、证人刘某2证实,2016年6月28日21时左右,他和朋友张某1、张某2、赵某、郑某、岳某、路玉龙在新郑市溱水路哈啤夜市广场吃饭后,路玉龙先走了。过了一会,他也出来,看见路玉龙在他弟弟刘某1的宝马车上拿刀乱划,他过去说路玉龙,路玉龙拿刀朝他的右腿内侧扎了一刀,他的腿流血了。他紧握路玉龙的手,两个人互相撕扯着,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路玉龙走到宝马车前面,用胳膊肘往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还用刀往前挡风玻璃上砸,砸了30多下,把前挡风玻璃砸烂,用刀往前车机盖上捅了几个口子,用脚把两个倒车镜跺坏,他就报警了。他到派出所时,汽车还在溱水路停着,张某2说派出所民警走后,路玉龙没有去医院,又找了一根木棍对汽车造成二次破坏。4、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6月29日0时左右,他开着朋友刘某1的银色宝马车到新郑市溱水路得一馆门前找刘某2拿钱,他把车就停在得一馆门前临街的马路边。大概有两三分钟的时间,路玉龙手里拿着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刀走到他车面前,用刀就向车前引擎盖上面划。刘某2看见就上前制止,路玉龙拿着刀乱甩,伤到刘某2和路玉龙自己,几个朋友将刘某2和路玉龙拉开。路玉龙一边骂着刘某2,一边走到宝马车前,用胳膊肘往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还用刀往前挡风玻璃上砸,砸了30多下,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了,用刀往前车机盖上捅了几个口子,用脚把两个倒车镜给跺掉了,刘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了,落实情况后,让双方去医院,但路玉龙没有去医院,路玉龙等派出所的民警走后,不知在哪里找了一根木棍,用木棍疯狂地砸车玻璃,四个侧玻璃都有痕迹,后挡风玻璃被砸烂,用木棍将天窗玻璃砸烂。路玉龙在路边歇了一会,又用木棍别开驾驶位上手扣,上车用木棍乱捅工作台,过来几个人把路玉龙拉走了。5、照片六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车辆被毁坏的情况。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车辆受损价值为17197元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路玉龙系被抓获到案;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玉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路玉龙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玉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路玉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路玉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路玉龙的故意毁坏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路玉龙赔偿其损失7万元,超出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17197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玉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路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7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云莉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