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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新标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标,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491号原告:杨新标,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李强,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新标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强立即偿还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李强借杨新标150000元,同日,杨新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强交付借款14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元,李强向杨新标出具收据及借据。现杨新标要求李强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强辩称,认可向杨新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时杨新标倒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即3000元,实际向李强交付147000元。而李强一直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杨新标偿还利息,直至2016年1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李强经朋友介绍向杨新标借款用于经营。同日,李强向杨新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杨新标李强还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新标杨新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强支付147000元,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予以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李强于2016年1月2日最后一次向杨新标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杨新标未再向杨新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杨新标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且李强亦认可其向杨新标借款15000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杨新标出借李强的借款本金实际款额为147000元。李强应依法偿还杨新标借款本金147000元。关于杨新标主张李强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2%,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标借款本金147000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标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新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