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某梁、张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梁,张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梁,绰号“馒头”,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住所地连州市。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华,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住所地连州市。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文辉、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在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M栋B座401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骆某1、欧某1、范某1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在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M栋B座401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骆某1、杨某、周某1吸食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去向情况说明、连州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范某1、骆某1、杨某、周某1、欧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在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租赁合同的订立方式包含口头形式,被告人张某华与万某梁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张某华租住万某梁的房屋后,即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控制权,被告人张某华辩称其对房屋没有控制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万某梁、张某华的吸毒工具不锈钢碟子一个、卡片一张、吸管两条、透明胶袋四十六个,由连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